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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强省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中国***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城乡一体、区域均衡、人群均等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推动实现共建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三)**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公益放映等工作。
(四)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协调实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动等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六)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体育设施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七)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联、科协、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力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整体规划,并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传承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完善红色文化创新、传播体系,加强红色文化品牌建设。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提高赣鄱文化影响力。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文明素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公共文化项目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建立财政投入与保障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科技、民政、新闻出版广电、体育、价格、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八条 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互联网融合发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第二章 服务提供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域文化特色、人口状况和公众文化需求,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公众文化需求,制定并定期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计划和服务目录,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可以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适当收取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综合文化站等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推动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增加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广播影视节目、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益性文化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第十五条 政府享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应当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将政府资助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特殊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厂区、职工集中住宿区等区域和场所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区域。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广播电视、**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支持针对农村群众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民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大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利用,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利用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瑰宝和当代文化精品网络传播,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推动网络文化产品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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